(2012)冀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青云、XX等与李建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云,XX,李建增,连云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李青云。原告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增。被告连云峰。委托代理人冯俊奇。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云、XX诉被告李建增、连云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李建增、连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奇、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云、XX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王兆奎是李青云的丈夫,XX的父亲。2011年11月27日14时08分许,被告李建增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km+851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兆奎驾驶的雅马哈牌48型二轮助力车(原告李青云乘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兆奎、原告李青云受伤,车辆损坏。王兆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建增系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连云峰的司机,故作为雇主及雇员对事故损失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116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分,证明李建增、王兆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青云不负事故责任。二、王兆奎的户口本、××例、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王兆奎因事故死亡且系非农业户口。三、冀州市殡仪馆1675元的收费票据三张。四、河北省统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2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五、3709.70元的交通费票据。六、1235元的住宿费票据。七、冀州市医院13556.86元的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证明,证明李青云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需转省院进一步治疗。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93365.30元的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李青云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2天的治疗情况。九、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345.6元的医疗单据2张。十、2012年3月27日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XX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XX的工资收入情况。十一、石家庄天兴家政服务中兴从业执照一份、护理合同、家政服务合同书一份、护理人员苏中英的身份证及9280元的护理收费票据,证明误护工费的数额。十二、2012年3月15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一份及200元的收费收据,证明李青云属九级伤残。十三、枣强县张秀屯乡西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石家庄长安区沿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3月原告李青云在其女儿XX家居住,地址为丰收路120号付2号蓝天花园3-1-302室。十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青云取内固定需住院押金20000元。十五、150元的伤残用具费票据一张。十六、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965元,鉴定费200元。十七、河北省统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全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04元。被告李建增辩称,没什么答辩的。被告连云峰辩称,我作为车主,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积极赔偿,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核实后我方认可,我方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预付给原告方丧葬费1400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强制保险单二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二份及相应的批单,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两份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主车第三者险500000元,挂车第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二、原告方收到丧葬费14000元的收到条一张。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连云峰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处购买的车辆,由于没有付清车款,因此只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建增是连云峰雇佣的,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连云峰承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与连云峰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强制保险单二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二份及相应的批单。被告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查清车辆投保情况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损失需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河北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殡仪馆的费用因原告已诉求丧葬费,该费用已计入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要求。事故车发生事故时超载行驶,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按约定扣除免赔率1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四、七、八、十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计算,且原告要求了丧葬费,故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结合实际需要确定为2500元为宜。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且该票据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故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九提出异议,且该单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印证,故不予采信。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十一、十三、十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二、十六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四提出异议,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4时08分许,被告李建增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km+851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兆奎驾驶的雅马哈牌48型二轮助力车(乘坐妻子李青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兆奎、李青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王兆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青云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06922.1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两人护理,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012年3月15日经鉴定,原告李青云属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增驾驶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的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王兆奎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青云不负事故责任。王兆奎生于1946年1月2日,系非农业户口,生前系退休教师,原告李青云是王兆奎的妻子,出生于1950年6月8日,自2010年3月,居住在女儿XX家中,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0号蓝天花园,XX系王兆奎与李青云的女儿。李建增驾驶冀D×××××冀D×××××挂号车是连云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登记在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建增是连云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1116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王兆奎的死亡与原告李青云的损害是李建增与王兆奎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建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云峰是被告李建增的雇主,故李建增的赔偿责任由连云峰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92元×15年=274380元、丧葬费18083元、车辆损失965元、鉴定费200元、李青云的医疗费2069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2300元、护理费(XX)109天×117元=12753元、护工的护理费44天×120元=5280元、2个月×2000元∕月=4000元。××赔偿金18292元×19年×20%=69510元、鉴定费200元、××器具费150元。原告要求的冷藏费1050元、抬尸费120元、运尸费等505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已计入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959.70元有票据的3707.70元,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1235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故不予支持;因王兆奎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1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应为25000元。原告李青云要求的营养费109天×50元=54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50元过高应为20元,被告异议成立,故原告李青云的营养费为109天×20元=2180元,原告李青云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5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中介费55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押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元=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车辆损失965元,共计240965元。二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438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1869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2753元+5280元+4000元=22033元、××赔偿金69510元、××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2180元,共计388058.16元,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88058.16元×50%)-(388058.16元×50%×10%)=174626.17元。被告连云峰赔偿二原告388058.16×50%×10%=19402.91元。二原告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连云峰承担400元×50%=200元,被告连云峰预付给二原告的丧葬费14000元。在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连云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既不控制车辆又未获取利润,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马头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二原告之亲属王兆奎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系退休教师,其收入的来源与城镇居民一样,原告李青云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3月在城镇居住,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40965元,在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74626.17元,被告连云峰赔偿二原告损失19402.91元+200元=19602.91元,同期内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连云峰预付的丧葬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二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连云峰负担2675元,保全费1820元,二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连云峰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