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故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崔红菊(系曹某之母),女,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某1,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祥文,男,64岁,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章宏独任审判,��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菊、被告郭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文、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和被告的婚生女儿郭某2于××××年××月××日出生,一直随我生活,孩子出生不久我与被告就因感情不合分居。我与被告的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此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2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1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及在原告手中的现金52600元;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余,夫妻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1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