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唐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唐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向东。被告唐靖凯(曾用名唐革生)。原告陈向东与被告唐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唐靖凯位于桂林的二套商品房和位于灌阳县城的房屋一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靖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诉称,被告唐革生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15‰,承诺两个月还清;2011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约定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本付息不低于2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日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利息2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23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日),同时判令被告归还法院受理期限内的两个月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唐靖凯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向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靖凯向原告陈向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两次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235000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顺延计息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靖凯归还原告陈向东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250000元及利息235000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2250000元,利率15‰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68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7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靖凯负担。被告唐靖凯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95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