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某,无业。因盗窃于2005年2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励某在本市乘坐92路公交车途经松木场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叶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价值人民币307.74元),内有人民币2060余元及叶某身份证、招商银行卡、广发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公交IC卡充值凭证等物品,当场被反扒队员发现,被告人励某得逞后即下车换乘其它公交车,后在21路公交车被尾随跟踪的反扒队员扭送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交IC卡消费明细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来某、金某、沈某、陈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赃款人民币2060元发还被害人叶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都俐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