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4号原告蔡某某,男,21岁。被告刘某,女,22岁。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见面相识,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我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其间给付刘某彩礼款98800元。二0一0年九月十日,刘某留下一张便条外出,为此请求法院责令刘某返还彩礼款98800元。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六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给付见面礼1000元,后给付看家礼6800元、彩礼80000元、三金首饰折款10000元、包日子1000元,合计98800元。二0一0年九月,被告刘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蔡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返还彩礼款98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基于原告蔡某某与其同居的事实,接受了原告蔡某某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蔡某某平时给付刘某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希望以此事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进婚姻的成立,属于无偿的赠予,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蔡某某彩礼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