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81年2月9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某甲现年10岁,次女某乙现年6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从结婚至今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随着两个女儿相继出生,也未能使原、被告关系有所改善,更为甚者,被告一吵架生气就是动刀舞棍,原告曾被被告用菜刀砍伤过脖子,差点伤命,也曾被被告用木棍打落数颗牙齿,于是原告提出分手,但二女儿又出生,原告只好作罢。几年过去了,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某甲、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某甲,于2005年8月生育次女某乙。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