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国恩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村红花岭工业北区10栋514宿舍与被害人许某某因手机充电器去向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后被当场的其他宿舍员工劝开。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携带一把尖刀回到该宿舍,朝许某某的胸部、左手臂连捅数刀后携刀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中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是网上在逃人员,经广西河池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其在网吧出现才立即赶赴现场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廖某某抓获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廖某某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事后上诉人廖某某携带尖刀回到宿舍将被害人许某某捅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