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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摩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海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摩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杭州摩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浩。被告:海苗。原告杭州摩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海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和奖金、补贴等组成。2011年1月14日,原告将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告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约定原告公司将于2012年1月14日前结清全部工资,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社保由员工自己缴纳,费用在员工工资中扣除,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2年2月22日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项目奖金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不足部分44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任务,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由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2100元,其中扣发了446.4元应当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后被告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项目奖金500元;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月少付的工资446.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表示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和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杭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现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未对该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述仲裁裁决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只有在仲裁裁决被上述法院裁定撤销后,原告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摩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