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杨林茂。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可丹。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高公司、生命公司、嘉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6-002号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迈高公司提供总额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如迈高公司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提供全额保证金。同日,原告与生命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生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以迈高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如承兑人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或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6-003号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迈高公司提供总额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如迈高公司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提供全额保证金。同日,原告与生命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生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以迈高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如承兑人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或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同年2月22日,原告与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6-004号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迈高公司提供总额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如迈高公司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提供全额保证金。同日,原告与生命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生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以迈高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如承兑人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或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6-005号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迈高公司提供总额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如迈高公司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提供全额保证金。同日,原告与生命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生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以迈高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如承兑人出现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或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迈高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2011年2月28日,嘉逸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6-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嘉逸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3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为迈高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有效期间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被告迈高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迈高公司、生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00万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应付票款,对未付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嘉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3万元及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4份,以证明原告向迈高公司提供商票保贴授信额度共计2300万元,且迈高公司对原告所贴现汇票负有提供全额保证金及清偿责任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4份,以证明原告对生命公司所持承兑人为迈高公司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生命公司对该汇票负有提供全额保证金及清偿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嘉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商业承兑汇票5.贴现凭证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对迈高公司为承兑人、生命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费用。被告迈高公司、生命公司、嘉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各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和同年2月22日,原告与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6-002号、第06-003号、第06-004号、第06-005号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迈高公司提供6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总计2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如迈高公司出现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提供全额保证金。针对上述四份合作协议,原告与生命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生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以迈高公司签发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如承兑人迈高公司出现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如汇票到期,承兑人迈高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将依据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涉案四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为贴现申请人生命公司办理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11年2月28日,嘉逸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6-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嘉逸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3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为迈高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有效期间的对原告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0元。迈高公司出现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高公司、生命公司、嘉逸公司分别签订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涉案《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承兑人迈高公司出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迈高公司已出现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承兑人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生命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作为《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附件,《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汇票到期后,原告可直接向承兑人迈高公司或贴现申请人生命公司收取票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关于迈高公司和生命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票款、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且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嘉逸公司对迈高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嘉逸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抗辩,应视为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和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缴纳保证金23000000元;如汇票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上述保证金抵作贴现票款,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和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0元;三、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和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950元,由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和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