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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与程二剑、蔡彩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程二剑,蔡彩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住所地:怀集县坳仔镇。负责人:区忠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钱锦练,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增兴,男,1963年4月2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程二剑,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蔡彩珍,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告��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诉被告程二剑、蔡彩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诉称,2009年,被告程二剑以缺购房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被告蔡彩珍以担保人名义为被告程二剑作借款担保。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6.3‰执行,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笔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约定利息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由于被告故意隐匿逃避而无法追偿。被告的行为已经��约,依法应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二剑迅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6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蔡彩珍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程二剑、蔡彩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程二剑、蔡彩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程二剑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同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二剑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利息每月利率6.3‰执行。被告蔡彩珍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2万元给被告程二剑。借款合同将到期时,被告程二剑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二剑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1月22日止。被告蔡彩珍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单、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二剑、蔡彩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程二剑签订贷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程二剑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蔡彩珍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蔡彩珍仅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蔡彩珍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彩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二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清偿借��本金2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蔡彩珍对上列被告程二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程二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支,被告应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