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民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武某甲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武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民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1944年12月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女,汉族,1972年8月生。上诉人肖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卜宜军,被上诉人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197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于2006年5月23日以(2006)咸民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土贺村所建的三间石棉瓦简易房判归原告所有。此后至今,原告未在土贺村居住生活,原告所有的三间石棉瓦房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使用,加之近年夏、秋降雨较多,致该三间石棉瓦房倒塌。2011年10月份被告因建房所需,对该宅基内倒塌的三间石棉瓦房进行了清理,原告认为房屋倒塌系被告所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将三间石棉瓦房判归原告,但原告始终未在土贺村居住生活,其所有的三间石棉瓦房长期处于放任状态,本身属简易石棉瓦房,加之年久失修及阴雨,从而致该房自然倒塌,被告为生产之便生活所需,进行清理,原告因此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某承担。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咸阳中院已将三间石棉瓦房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所有的三间房屋拆旧建新。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将上诉人的三间房屋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某甲辩称,自己也是上门女婿,涉案宅基地是其原来的丈人的,其与前妻所生的孩子才是该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人。新盖的房子也是儿子所建。三间石棉瓦房系自然倒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清除的情况下予以清除,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土贺村卫生室医生刘荣安作为证人出庭。证明2010年7、8月,刘荣安在去武某甲家为武某甲挂针时发现三间石棉瓦房已倒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要求,对其证言不认可。经评议认为,证人刘荣安作为土贺村卫生室医生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与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房屋系自然倒塌的事实。因而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庄基表一份,证明争议的庄基系其前妻的父亲所有。上诉人对该庄基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因而对该庄基表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某甲是泾阳县泾干镇土贺村的上门女婿。在武某甲与前妻婚前,其前妻之父张力生名下有310平方米宅基地,并在其上盖有房屋。在武某甲前妻去世后,肖某某与武某甲又组成家庭,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三间简易石棉瓦房。在本案当事人婚前,张力生已去世多年。肖某某在与武某甲结婚之后,户口遂迁入泾阳县泾干镇土贺村。武某甲与其子刘辉的户口在一起,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武某甲与肖某某离婚之诉中,法院判决肖某某与武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在泾阳县土贺村所建三间石棉瓦简易房归肖某某所有;铁道部第一工程局桥梁处8号楼1单元5层501室单元房归武某甲所有。本院认为,2006年在肖某某与武某甲的离婚诉讼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间石棉瓦房判归肖某某所有。肖某某虽不认可房屋系自然倒塌,但在法院判决三间石棉瓦房归肖某某之后,其并未在该房居住,也未履行维护义务。泾阳县泾干镇土贺村的多名村民在一、二审出庭证明三间简易石棉瓦房系自然倒塌。肖某某认为三间石棉瓦房系武某甲故意拆除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三间石棉瓦房所占宅基地使有权人为张力生。张力生虽已去世多年,但肖某某与其并无继承关系。因而在房屋自然倒塌后,肖某某并不因此就享有了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肖某某主张武某甲私自拆除其所有的三间石棉瓦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张武某甲在三间石棉瓦房上盖房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