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玉虎与王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虎,王驰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唐玉虎,1986年月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驰宇,农民。原告唐玉虎与被告王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虎诉称,2011年4月11日19时许,王驰宇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550M(梁古路口)处时,遇行人唐玉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王驰宇未按信号灯通行,致所驾车辆碰到唐玉虎,造成王驰宇、唐玉虎受伤,皖A×××××号汽油机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王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虎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被告除支付3000元后,其他费用未予赔偿。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028元(已付3000元除外),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44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驰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9时许,王驰宇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550M(梁古路口)处时,遇行人唐玉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王驰宇未按信号灯通行,致所驾车辆碰到唐玉虎,造成王驰宇、唐玉虎受伤,皖A×××××号汽油机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王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玉虎于2011年4月12日至4月1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颞顶头皮裂伤,二、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等。唐玉虎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028元。事故发生后,王驰宇已赔偿唐玉虎3000元。本案举证期限内,唐玉虎提供加盖肥西长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2011年1月-3月份工资明细表三份,三份工资明细表均载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伤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驰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玉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具体确定为,医疗费9028元,误工费37天×100元/天=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起事故给唐玉虎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唐玉虎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唐玉虎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43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驰宇赔偿原告唐玉虎医疗费9028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308元,扣除被告王驰宇已赔偿3000元后,应赔偿11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