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祗金,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郯城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祗金,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生,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明瑞玲,女,汉族,1989年1月8日生,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薄辉,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郯城县。被告周成英,女,汉族,1956年10月17日生,郯城县。被告张衍杰,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郯城县。被告李夫远,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祗金、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国、被告徐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瑞玲、薄辉、被告张衍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祗金于2010年3月2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由被告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徐祗金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徐祗金的名义开设账户,事后也未将存折交给被告,直至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业务员才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才知款项已被原告挪给他人宋保华使用,被告不应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张衍杰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时,被告以为主贷人是宋保华,后宋保华去世,被告徐祗金找我,才知道主贷人是徐祗金,后来与被告徐祗金一起去找宋保华的家属要钱未果,该笔借款,我没见钱,不应偿还。被告周成英、李夫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祗金以收粮食为由于2010年3月2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由被告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另,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证人王瑞修予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证人看见原告的业务员谢印泽交给被告徐祗金一个红色贷款本。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徐祗金、张衍杰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徐祗金由被告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祗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祗金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徐祗金的名义开设账户,事后也未将存折交给被告,直至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业务员才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才知款项已被原告挪给他人宋保华使用,不应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证人王瑞修证明在2010年10月28日看见原告的业务员谢印泽交给被告徐祗金一个贷款本,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徐祗金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徐祗金虽提供了证人王瑞修,但证人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2010年3月25日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徐祗金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徐祗金已经委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社将借款本金8万元存入被告徐祗金本人在杨集信用社开设的指定账户中,后原告亦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徐祗金的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徐祗金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衍杰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以为主贷人是宋保华,后宋保华去世,被告徐祗金找张衍杰,张衍杰才知道主贷人是徐祗金,后来与被告徐祗金一起去找宋保华的家属要钱未果,对该笔借款,被告张衍杰没见钱,不应偿还;对被告张衍杰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不足以对抗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成英、李夫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周成英、张衍杰、李夫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