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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超载的牌号为皖11035**的变型拖拉机在尚未通车的临余公路由临安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途经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七里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变型拖拉机为避让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侧翻,并碾压摩托车及被害人朱某,致使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路外事故责任建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及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