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3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汤建军、梁晓利与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军,梁晓利,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838号原告汤建军。原告梁晓利,系汤建军之妻。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刘长民,男,住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郭北村六街**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夏玲,系被告之母。原告汤建军、梁晓利与被告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11月5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9日其女儿汤晋乘坐被告所有并驾驶的陕AA01**车辆沿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东路与西太路至环山路延伸段十字处,与卫健驾驶的陕A4G1**车辆相撞,致汤晋当场死亡,卫健、李锋及李锋车辆上另一乘坐人王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锋与卫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晋、王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李锋赔偿汤晋上大学四年学费及生活费、汤晋祖母、父母因此事故带来的疾病治疗费、汤晋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万元中的17万元。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其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事故发生路段至2011年5月1日才正式建成通车,事故发生时尚在施工过程中,而卫健却驾驶车辆在该路段行驶,被告车辆正常行驶,卫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94号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调查不清,故其不同意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卫健已向二原告赔偿了35万元,等于是李锋向二原告已赔偿,故其对二原告诉请表示拒绝。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锋驾驶其所有的陕AA01**车辆载二原告之女汤晋及王强沿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东路与西太路至环山路延伸段十字处,适逢卫健驾驶陕A4G1**车辆沿西太路至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A01**车辆上乘坐人汤晋当场死亡,卫健、李锋及王强受伤。汤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年5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卫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晋、王强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李锋曾提出复核申请,认为事故发生当天,通往西部大道至太平口一级公路支线至环山路十字处由北向南的公路正在施工,没有通车,该段道路有施工单位的证明,证明系5月1日正式建成通车,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不对,李锋应属正常行驶,故不应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西公交复字(2011)郊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第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卫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汤晋、王强无责任。后卫健方车主郭育民与二原告协商赔偿35万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提供了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汤晋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汤晋系其女儿,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汤晋死亡证明,证明汤晋的死亡时间;提供了陕西省结核病防治院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工作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还提供了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居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72号、第9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致汤晋死亡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72号、94号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未考虑事故当日该路段尚未建成使用,故卫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西部大道至太平峪口一级公路工程项目组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另认为第94号认定书系被告收到复核结论次日作出,没有重新调查,认真审查案情,与第72号事故认定书内容相差无几,故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是不负责任的,并提供了复核申请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公交复字(2011)郊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核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复核结论是针对第72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不能否定第94号事故认定书。认为第94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主体、程序均合法,故坚持要求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对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94号事故认定书作了综合判断,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程序依法作出,被告代理人所述该认定书未考虑事故当日该路段尚未建成使用不属实,因其提供的项目组证明中仅表述了该段公路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建成通车,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该路段正在施工禁止通车,且该份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中已表述“李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故其主张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另主张该份认定书的作出不负责,因该份认定书的作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符合法律规定,且距其提出复核申请已经过一个多月,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曾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调取了赔偿协议、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赔偿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则拒绝质证,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故结合上述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对于该94号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二原告提供的王夏玲于2011年6月1日所写欠条,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其5万元。因该条据为案外人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锋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汤建军、梁晓利之女汤晋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两车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二原告要求李锋按责任赔偿损失,应由卫健所驾车辆参加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李锋和卫健车方按责任分担。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汤晋死亡后处理相关事宜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合理核算。其中丧葬费应为15146.5元(30293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2个人、7日计算为宜,为840元(60元/日/人×2人×7日)。对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对住宿费及餐饮费,考虑到二原告系长安区人,事故亦发生在长安区,在外居住生活的必要性有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汤晋四年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后续汤晋家人因此事故生病的治疗费用,无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死亡赔偿金一节,计算为313900元(15695元/年×20年)。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0086.5元。因卫健方车主郭育民已赔偿二原告35万元,该赔偿系郭育民、卫健与二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因郭育民、卫健并未表示其赔偿是代表该方和李锋一方给二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郭育民、卫健超出按两车内部责任划分应承担的损失,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该赔偿系代被告一并赔偿,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只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2万元外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锋一次性支付原告汤建军、梁晓利人民币105043.25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二原告承担1406元,由被告李锋承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