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右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右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XX;梁XX;高X梅;高X柏;覃X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覃XX,男,1948年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退休工人,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梁XX,女,1931年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退休工人,住百色市右江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男,1970年出生,汉族,广西田东县人,住百色市右江区,系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梅,女,1918年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高X柏,男,1930年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退休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X耀,男,1956年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覃XX、梁XX诉被告高X梅、高X柏及第三人覃X耀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覃X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第三人覃X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梁XX诉称,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覃XX系被告高X梅的儿子,原告梁XX系被告高X梅的儿媳。原、被告之间同属于一个家庭成员。1951年间,高X梅与其胞弟高X柏共同购买位于原百色市红旗街429号房屋。之后,原、被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因该房屋年久老化成为危房,1981年间原告夫妇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并亲自动手打制水泥砖,备足建筑材料后,原告夫妇于1982年间拆除旧房屋,重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此后,原、被告一家人居住在该楼房至今。近日,被告高X梅以其是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原告夫妇搬出该楼房。原告认为,高X梅与其弟弟高X柏共同购买的老房屋已不存在,高X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也已于1991年赠与给高X梅,现位于和平街5号房屋是原告夫妇出资建造的,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对右江区和平街5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发货单、调拨单、售货发票等,证明本案所讼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材料建造的;3、公证书、赠与书,证明被告高X柏于1992年已将讼争房屋属于自己份额赠与高X梅,且高X梅已补偿高X柏;4、收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拆旧重建新房屋是原告出资;5、和平街5号房屋产权材料,证明高X柏于50年代购买该地产,高X梅作为户主;6、办理覃X耀喜酒票据,证明高X梅承认覃X耀没有出资建房;7、吕汉冰、谢木生证词,证明和平街5号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8、照片,证明和平街5号房屋之前是泥砖房屋;9、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和平街5号房屋的户主是高X梅。被告高X梅、高X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和平街5号房屋于1982年拆旧重建,建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被告高X梅多年的积蓄及向阳路旧房补偿款。被告当年将资金交由覃XX管理,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施工队报酬,所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填写领料人是覃XX。从70年代起原告居住在该房至今,高X梅下乡返城后一直居住单位一建公司集体宿舍,1983年底才与小儿子覃X耀一家人居住在爱新街209号物资局宿舍至今,一直由覃X耀照顾赡养,并没有与原告一家人居住生活。该房系高X柏于1949年10月与他人购买,1982年高X梅经征得高X柏的同意,对该房拆旧重建,高X柏保留在房屋上加层建房的权力。所以和平街5号房屋是两被告共有,两原告不是该房的共有人。当年出于对晚辈照顾,该房暂由原告居住,至今已30多年。现原告已有自己的住房,被告打算回到该房居住。原告于80年代亲手办理和平街5号房屋的有关权属证书,并未就共有权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和平街5号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3、《公证书》2份,证明高X柏于1992年将自己部分房产赠与高X梅,2012年高X梅将高X柏赠与其部分房产退回高X柏,原公证书作废;4、土地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和平街5号房屋房地产是两被告所有;5、房屋拆迁补偿处理结果,证明高X梅老宅拆迁补偿所得1700元是覃XX领取,后用于购买建房材料;6、退休证、百色市一建公司证明,证明高X梅在一建公司工作,1983年2月退休,曾于1982年请假5个月回家建房;7、百色市一建公司证明、百色市物资总公司证明,证明高X梅从1975年至1983年在单位居住,1983年底至今随儿子覃X耀在物资总公司宿舍居住;8、物资调拨单,证明1982年和平街5号房屋拆旧重建时,覃X耀出资购买建材;9、两被告的情况说明、证人黄玉萍、彭燕凤的证言,证明和平街5号房屋是两被告所有;10、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不同意居委会调解;11、照片,证明原告将一楼改装成铺面做生意。第三人覃X耀陈述称,1982年和平街5号房屋拆旧重建时我出资277元,且建房资金来源主要是父母亲原老宅红旗街30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700元。两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已有30多年时间,而母亲一直随我生活并由我照顾。我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该房屋于1986年在房产局办理登记为高X梅、高X柏所有,且是覃XX亲自办理登记手续,其应当知道该房屋的产权不是他所有,如果他认为侵害到他的利益,他应该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现在才起诉要求确认权属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覃X耀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一建公司证明、百色市物资总公司证明,证明高X梅从1975年至1983年在单位居住,1983年底至今随儿子覃X耀在物资总公司宿舍居住;2、物资调拨单,证明1982年和平街5号房屋拆旧重建时,覃X耀出资277元购买建材。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3份、第4份、第5份、第9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材料是高X梅出资,并不是原告出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发货单、调拨单、售货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办理覃X耀喜酒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汉冰、谢木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予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百色市一建公司证明、百色市物质总公司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物资调拨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两被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黄玉萍、彭燕凤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情况说明是两被告的自述材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黄玉萍、彭燕凤的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X梅与高X柏系同胞姐弟关系。高X梅与其丈夫覃免共生育覃XX、覃X耀两个儿子。高X柏与其妻子梁英俏共生育高伟、高俊、高佳、高军4个儿子。原告覃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覃XX系高X梅的长子,梁XX系高X梅的儿媳。1949年12月间,高X柏向陆铭富购买原位于太平街508号房屋(现和平街5号)。1956年间,高X梅的丈夫覃免病故。1969年间,因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一带的房屋需要拆迁,高X梅与其丈夫覃免所有的原红旗街307号房屋被拆迁,1981年落实政策后获得补偿款1700元。1970年间,因高X梅携次子覃X耀下放到阳圩乡务农,没有住处的覃XX与其妻子梁XX就住进了和平街5号房屋,与高X柏的伯母共同生活。1975年间,高X梅返城回到百色市一建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1981年间,高X柏在保留重建房屋加层的基础上,同意高X梅将和平街5号房屋拆除重建。同年高X梅的长子覃XX用拆迁补偿款1700元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打制水泥砖,雇请施工队施工,1982年建造成现在的和平街5号房屋。该房屋在施工期间,高X梅及其儿子覃XX、覃X耀共同出资,覃XX与梁XX夫妇出劳力。房屋建成后,覃XX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屋至今。高X梅从1983年起与次子覃X耀在百色市物资总公司宿舍居住至今。1986年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在百色市房产局登记为高X柏、高X梅。1991年2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高X柏、高X梅。同年12月,高X柏将其享有的和平街5号房屋产权份额赠与高X梅。2012年2月7日,高X梅将高X柏赠与她的房屋产权份额退回给高X柏。2012年2月14日,因该房屋权属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中山社区居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是否享有和平街5号房屋产权问题。首先,该房屋是用高X梅及其丈夫覃免共同所有的原红旗街30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700元投资建造,而作为覃免法定继承人的覃XX应当享有覃免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因覃免遗产份额已投入建造和平街5号房屋中,故覃XX对该房屋应当享有产权份额;其次,该房屋在施工期间,高X梅及其儿子覃XX、覃X耀共同出资,同时覃XX与梁XX夫妇也付出劳力,故梁XX也应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虽然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高X柏、高X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才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影响覃XX与梁XX夫妇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和平街5号房屋在1986年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高X柏、高X梅,但覃XX与梁XX夫妇一直占有该房屋,至2012年2月因权属问题才产生纠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和平街5号房屋为高X梅、高X柏、覃XX、覃X耀、梁XX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XX、梁XX负担25元,被告高X梅、高X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