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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别名武安朋,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邯郸县东小屯村租住处,见邻居薛某屋内无人,门没锁,便推门入室,将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及一部绿色高仿OPPO手机偷走,藏于自己住处,当日早晨被失主薛某发现报案。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6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失主。二、被告人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窜至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看见村民郑明家没有开灯,院墙较低,便翻墙入院,推窗入室行窃,后被发现移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武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武某盗窃数额较大且二次入室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2、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3、盗窃未遂一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晓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