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邹健与顾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健;顾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邹健。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顾金松。原告邹健诉被告顾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邹健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息为2%,如逾期未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10元,支付逾期利息8156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4046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顾金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邹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顾金松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而支出律师费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息为2%;如逾期未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如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等条款,现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金松返还邹健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10元,合计30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顾金松赔偿邹健律师费损失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顾金松负担。该款邹健已预交,同意顾金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