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放,冒名“忻雨”,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甄德保,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2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放及其指定辩护人甄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放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净重9.7225克)贩卖给李某,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魏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短信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放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十克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9.7225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