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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建与陈玉甫、汤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陈玉甫,汤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林放、陈刚。被告陈玉甫。被告汤玉仙。原告张建诉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甫、汤玉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陈玉甫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二分五厘。若逾期不还,则赔偿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诉讼的律师费。上述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此外,被告陈玉甫与被告汤玉仙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933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3493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未答辩。原告张建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2、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陈玉甫与汤玉仙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8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甫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玉甫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利息与违约金两者均主张则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汤玉仙与被告陈玉甫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汤玉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甫、汤玉仙归还原告张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支付原告张建借款利息人民币22028元(暂算至2012年6月12日,此后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算)。三、被告陈玉甫、汤玉仙支付原告张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四、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6028元,被告陈玉甫、汤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649元,由原告张建负担人民币241元,被告陈玉甫、汤玉仙负担人民币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