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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宇亭与范根林、杨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亭,范根林,杨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卢宇亭,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范根林,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杨素萍,祁县昭馀镇居民,系范根林妻子。原告卢宇亭诉被告范根林、杨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跟林、杨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曾多次在该处加柴油,累计欠油款1587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为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该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该柴油款15870元及利息。被告范根林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素萍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根林与被告杨素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范根林曾多次在原告卢宇亭开办的加油点加柴油,累计欠油款1587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柴油款1587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形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卢宇亭与被告范跟林之间的买卖柴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范根林购买柴油后本应及时付款,但经多次催要且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付款,而作为妻子的杨素萍对此共同债务也拒绝偿还,实属无理,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跟林、杨素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宇亭柴油款15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9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9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