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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姚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08年1月底,被告称要回趟老家。原告给被告数千元钱,被告就回老家去了,再也没有回来。这四年多时间中被告从来没有回来过,夫妻间更是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1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夏家斗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的事实。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左右,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被告自2008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明审 判 员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