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玉兵与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兵,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冯玉兵,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习俊,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金茂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清水河街道金茂停车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企业代码66477608—X。负责人章家骏,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香成、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玉兵与被告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冯玉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祁习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兵诉称,2011年12月23日21时48分,被告祁习俊驾驶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沿六安市长安路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50M处,撞上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冯玉兵,致冯玉兵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祁习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玉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玉兵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为被告金茂汽运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96622.04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认定,非医保医疗费用要剔除;2.原告冯玉兵承担次要责任,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三责险部分承担赔偿70%;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才能依法判决;5.原告主张赔偿数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祁习俊辩称:1.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依法判决,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茂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1时48分,被告祁习俊驾驶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沿六安市长安路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50米处,撞上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冯玉兵,致冯玉兵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习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玉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玉兵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呼衰;3.右耳廓撕裂伤;4.右足多发性骨折;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于2012年2月8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1.右下肢、右足功能锻炼,若出现右足活动疼痛,则需行右足关节融合手术治疗;2.西外科随访。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32755.44元,其中被告祁习俊直接交费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22755.44元。2012年3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33号《关于对冯玉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冯玉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足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2月29日,六安市金安区恒峰建材厂出具证明等凭证证实:原告冯玉兵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在该厂从事管理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另查明,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以金茂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日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冯玉兵举居民身份证、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祁习俊驾驶证、体检证明、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人项目清单、关于对冯玉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凭据、社区证明,有被告祁习俊举居民身份证、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举保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祁习俊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冯玉兵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为皖19/A3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祁习俊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金茂汽运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有明确的用人单位和工资收入,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六安市城区,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剔除原告冯玉兵举证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但未申请本院对其进行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吿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釆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冯玉兵的损失有医疗费327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主张(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75.55元/天×60天)4533元,误工费(95.93元/天×120天)11511.6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50元,鉴定费1300元,计9340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7806.60元。计67806.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55.44元—10000元+940元+600元)×80%}19436.35元。三、被告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冯玉兵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被告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玉兵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冯玉兵负担230元,被告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共同负担1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祁习俊垫付10000元,剔除祁习俊金茂汽运公司共同赔偿1040元、共同负担1490元,冯玉兵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祁习俊垫付款7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