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灿祥与艾红江、泮永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灿祥;艾红江;泮永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黄灿祥。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红江。委托代理人泮永娣,身份证号3301211968********,系艾红江妻子。被告泮永娣。原告黄灿祥与被告艾红江、泮永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艾红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泮永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称该款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到期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当日出借50万元,2011年10月11日再次出借5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另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但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110万元。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泮永娣借款当时不知情,是后来才知道的,后来在2012年1月原告来催讨时才在借条上也签了名。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2、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艾红江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10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还本付息。艾红江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另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给艾红江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将余款50万元也交付给了艾红江。到期后,艾红江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其催讨。泮永娣于2012年1月也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艾红江、泮永娣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艾红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艾红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泮永娣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艾红江、泮永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灿祥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0万元,共计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艾红江、泮永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