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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容留裴某在其暂住地吸食冰毒。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施某在其暂住地吸食冰毒。2012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朱某在其暂住地吸食冰毒。2012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溧水县洪蓝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裴某、施某、朱某、杨某等证言;3、溧水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房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应吸毒受过行政处罚,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起日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