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以做面粉生意为由,按每斤0.63元的价格从被害人白某某处收购10058斤面粉,先付给白某某订金900元,承诺到林州市将面粉卖掉即付余款,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信任,后和被害人白某某同到林州市将面粉卖掉,所卖面粉款由被告人常某某掌管,返回至汤阴县城吃饭时,乘机携面粉款逃跑。经评估,面粉价值6337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5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评估报告、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