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卢建诉被告代林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代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卢建,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君、罗传华,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林(又名代从林),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卢建诉被告代林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传华及被告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熟人介绍,得知被告能包教包会开挖掘机,于是找到被告处,被告承诺三个月包学包会并一次性收取费用5000元。我于2011年2月19日开始学习,但因三个月下来未曾有实机操作,所以至今仍未学会,经交涉被告退还我1500元,余下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后来经查被告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予以退还3500元学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在我处学习挖掘机技术八个月之久,而且每天都是随车学习多次实际操作,但由于他本人学习不用心加之原告的视力问题导致他至今未学会,而不能归责于其他。我们买挖掘机的只是为了农业生产所需,只在乡邻的请求下才收为数不多的学员而且并不收取学费只是收取生活费和机器损耗费。另外原告在我处吃住的生活费、学习期间的燃料费、机器磨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于2011年2月19日付给被告代林学习挖掘机技术的学费5000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已退还原告学费1500元。被告代林开办挖掘机技术培训班,收取费用后教授学员挖掘机技术,但被告不具有开办培训班的资格及相关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收取原告5000元钱并非学费而是生活费、机械损耗等费用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代林不具有开办培训班的资质及相关执照但收取原告的学习费用5000元的行为依法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收入,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且被告称原告在其处学习时产生的费用要求原告赔偿由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反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林归还原告卢建款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代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