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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经审验的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雨中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邯大线高铁桥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1年12月15日王某赔偿刘某家属人民币25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经审验且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邯大线高铁桥附近时,由于下雨路况不佳,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候事故科处理。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于2011年12月15日经事故科调解,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8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大路高速桥东侧。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刘某系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5日21时许,他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高速南站郑州方向东侧时,因天气下雨车灯不亮,对面车灯照的看不见路,听到一声响他就下车看撞到什么,这时有两个人追他,他怕挨打就跑了,跑的时候打了110、120报警电话。等到他朋友来了后和他一块到现场,有两个民警在,民警让他开车到邯郸县交警大队茶棚中队询问情况。5、证人刘某甲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1月5日21时许,他和刘某、刘某乙饭后沿邯大路由东向西步行,他和刘某乙在前面走,刘某在后面,正走时听到一声响,一个物体落到他前面,一辆车过去了,他感觉是出车祸了就去追那辆车,并听到刘某乙喊那辆车撞人了。追了有一百米左右看到司机下车跑了,他就跑回去救人了。6、证人刘某乙证言与刘某甲所证内容基本一致。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8、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该事故民事部分于2011年12月15日经事故科调解,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568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