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振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宋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古金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原告宋振华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我将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2009年7月8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振玲受伤,保险车辆亦受损。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赔偿给了赵振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74.51元,同时,为维修保险车辆花费了维修费6183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予理赔。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8508.51元。被告辩称,我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案外人赵振玲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1870.36元。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鲁F×××××号奥德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327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为3409.9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二)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三)保险期限内的2009年7月8日,原告驾驶员张绪光驾驶鲁F×××××号保险车辆在胶州市郑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东路广场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振玲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张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8日,经胶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绪光与赵振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绪光赔偿给了赵振玲医疗费8670.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6026.20元、护理费1027.3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29元、残疾赔偿生活补助费99992元、抚养人生活费9349.87元,合计146674.51元。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花费了维修费61834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虽称应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1870.36元,但不能证明此部分用药为不合理花费。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联系到案外人赵振玲本人,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证明、交通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将鲁F×××××号奥德赛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作为承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号奥德赛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案外人赵振玲受伤,保险车辆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理赔的责任明确。被告虽认为应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1870.36元,但不能证明此部分用药为不合理花费,该部分费用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故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1870.36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无法联系案外人赵振玲致无法鉴定,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故该司法鉴定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交通费为合理花费,被告关于交通费过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208508.5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宋振华损失人民币208508.51元。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宋振华。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宋振华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