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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与被告张小刚、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张小刚,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胡松山。委托代理人胡宝峰。委托代理人魏政��,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林。原告黄新瑞。共同指定监护人黄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晓联、陈伟峰,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刚。被告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诉被告张小刚、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融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刚因被羁押于西��市莲湖区看守所未能出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山诉称,201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小刚驾驶融信成公司所有的陕AG16**号水泥搅拌车沿西二环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大庆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胡宝明相撞,并碾压胡宝明头部,致胡宝明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莲湖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胡宝明的亲属,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919.7元和住宿费730元,合计4880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林、黄新瑞诉称,因胡宝明的父亲胡松山已向法院起诉,自己作为胡宝明的妻子和女儿,依法申请参加���案诉讼。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胡松山的陈述基本相同,但在原告胡松山的上述诉讼请求基础上,另要求被告赔偿黄建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40元、医疗费100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病鉴定费3000元和黄新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576元,合计348916.61元。被告张小刚因被羁押未能出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融信成公司辩称,张小刚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融信成公司对张小刚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宝明死亡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融信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陕AG16**号车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新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胡宝明之女,故对黄新瑞的原告资格不予认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其他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融信成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黄建林声称其因胡宝明突然死亡患有精神障碍,不足以证明胡宝明生前与黄建林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对原告黄建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黄建林主张其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精神病鉴定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融信成公司曾向胡宝明的妻子黄建林支付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770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因承保了陕AG16**号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刚系被告融信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小刚驾驶的陕AG16**号车系融信成公司所有。2010年6月11日,融信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陕AG1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A]第112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张小刚驾驶陕AG16**号水泥搅拌车沿西二环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大庆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胡宝明相撞,并碾压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张小刚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路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观察估计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宝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松山系胡宝明之父。原告黄建林于2008年5月29日与胡宝明结婚。黄建林于2000年2月生有一女黄新瑞。黄建林再婚后,原告黄新瑞随母亲与继父胡宝明共同生活,与胡宝明形成继父女关系。以上三名原告均系死者胡宝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丧葬费。胡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4299元计算,丧葬费为34299元÷12月×6月=17149.5元;2、死亡赔偿金。胡宝明生于1964年3月24日,生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可根据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695元×20年×100%赔偿系数=3139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黄建林与胡宝��系夫妻关系,胡宝明生前对黄建林负有扶养义务。另根据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精鉴年字第L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建林平时有一定程度的人格缺陷。2010年11月29日的车祸导致丈夫死亡,之后其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其患有的应激相关障碍,与车祸导致丈夫死亡事件密切相关。目前其劳动和生活能力丧失”,故黄建林有资格作为被抚养人请求支付生活费。参考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2元标准计算,黄建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累计20年,为236440元。因黄新瑞与胡宝明系继父女关系,且黄建林患应激相关障碍导致劳动和生活能力丧失,黄新瑞作为黄建林之女,亦有资格作为被抚养人请求支付生活费。参考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2元标准计算,黄新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2元×(18周岁-10周岁)÷2人=47288元���因胡宝明生前的被抚养人为两人,被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1822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6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应该得到抚慰。唯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以30000元为宜;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胡宝明筹办丧礼的亲属人数及详细误工费用,考虑原告亲属筹办丧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以15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19.7元,符合其实际支出需要,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原告通过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黄建林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2909.2元。扣除被告融信成公司已向黄建林支付的77000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52590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胡宝明的结婚证、黄新瑞的出生医学证明、西安市莲湖区妇幼保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定监护证明、原告方向融信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A]第112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宝明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融信成公司作为张小刚的雇主和陕AG16**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小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G16**号车的所有人融信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人民币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合计405909.2元,应由被告张小刚承担。被告融信成公司与张小刚���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建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多为餐饮发票,且无开票日期,不足以证明其住宿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12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小刚赔偿原告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05909.2元;三、被告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刚对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建林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原告胡松山、黄建林、黄新瑞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9元(原告胡松山预交3626元,原告黄建林预交11533元),由被告张小刚和被告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