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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荣祥、吴栋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祥宁波九天仪表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桥,宁波九天仪表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祥单独或伙同其妻被告人吴某桥,利用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宁波九天仪表有限公司工作之机,趁其他工友下班离开后,多次窃取五金车间内黄铜仪表接头半成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共同盗窃17次,窃得上述半成品680只,价值人民币7303.2元;被告人李某祥单独盗窃2次,窃得上述半成品40只,价值人民币429.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6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产品成本明细单、员工上下班时间表、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祥、吴某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