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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凡福与被告张玉坤、乔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福,张玉坤,乔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凡福。被告张玉坤。被告乔小凤。原告刘凡福与被告张玉坤、乔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福与被告张玉坤、乔小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福诉称:被告张玉坤与被告乔小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以下简称沈北家电城)。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玉坤、乔小凤以沈北家电城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被告张玉坤辩称:原告刘凡福所诉属实,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沈北家电城进货,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乔小凤辩称: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且被告张玉坤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沈北家电城进货。原告刘凡福应直接起诉张玉坤索要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玉坤向原告刘凡福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刘凡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凡福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李新庄沈北家电,张玉坤,2010.6.28号至2011.6.28号,利息按1%计,借款日期:2010.6.28号。”借据加盖了“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业务专用章4794042”的印章。逾期后,原告刘凡福要求被告张玉坤、乔小凤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刘凡福陈述,借款时其与被告张玉坤、乔小凤以及案外人王后合均在场,被告张玉坤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乔小凤对此予以否认,其辩称,借款时其并未在场,不知道借款一事,只是后来原告刘凡福向其催要过借款。另查明,沈北家电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玉坤。被告张玉坤与被告乔小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沈北家电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凡福与被告张玉坤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凡福提交借据一份,被告张玉坤对该借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刘凡福和被告张玉坤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玉坤从原告刘凡福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10‰。截至原告刘凡福起诉之日,本笔借款产生利息13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凡福要求被告张玉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视为原告刘凡福自愿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乔小凤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刘凡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刘凡福提交的借据中盖有“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业务专用章4794042”印章,被告张玉坤对借款用于沈北家电城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沈北家电城期间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沈北家电城进货。被告乔小凤称其无法确认借据中所盖公章的真伪,但拒绝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乔小凤辩称该借款未用于沈北家电城进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玉坤,由被告张玉坤与被告乔小凤夫妻共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乔小凤应承担偿还原告刘凡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刘凡福要求被告乔小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坤、乔小凤共同偿还原告刘凡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张玉坤、乔小凤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