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农民。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何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朱某、何某于2011年5月18日9时许,来到本市纬二十六街马泘沱村一民房内,向被告人郝某甲之弟郝某乙索要被害人朱某曾为郝某乙垫付的医药费,因郝某乙无钱归还,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郝某乙遂持菜刀将何某左眉处砍伤,郝某乙左臂亦受伤。后郝某乙跑出房间,途中遇见被告人郝某甲,被告人郝某甲将郝某乙带至医院包扎时,遇见老乡杨阳(在逃),得知打伤郝某乙的人在纬二十六街“正泰”医院就诊,后被告人郝某甲便从其上班的汽车修理店内拿出两根方钢撬胎棒,与杨阳各持一根窜至“正泰”医院,对被害人何某、朱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郝某甲与杨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朱某之损伤均属轻伤(偏重),朱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1.5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共计338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病历、票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为琐事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何某要求被告人郝某甲赔偿因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郝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873.5元;被告人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67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郝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何某及给朱某、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害人何某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报案称其与被害人朱某到西安市未央区马泘沱村郝某乙租住的房子讨要郝某乙欠朱某的钱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何某与郝某乙均受伤。郝某乙将此事告诉其哥郝某甲后,郝某甲和一男子手持钢棍来到何某、朱某看病的“正泰”医院,将朱某、何某打伤。2011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马呼陀村村口一修车店内,将涉案嫌疑人郝某甲抓获。经审查,郝某甲对其伤害被害人何某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3日,她朋友和郝某乙发生打架,当时是她给郝某乙垫付的医药费,她替郝某乙垫付医药费时,郝某乙把手机在她手里押着。2011年5月18日9时许,她和她朋友何某到郝某乙住的地方问郝某乙要钱,郝某乙说没有,手机也不要,并从床下拿出两把菜刀,她朋友就抓住郝某乙的双手,两个人就拿着刀胡抡,等她拉何某时,看见满脸是血,她就赶紧带着何某去医院看病。到了“正泰”医院,她就在门诊挂了号,医生让她们等一会,她就和何某在门口等。一会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对她们说为什么打其弟弟,她说她没打,对方就出去从外面拿了两个铁棒,一个男子就在她胳膊上打了两下,对方另一个男子就追着打何某。后这两人就跑了。3、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8日,朱某叫他一同马呼陀村一男子住处找对方要钱。进到房子后,朱某让对方男子还钱,对方说没有钱,朱某说把对方的手机还给对方让对方还钱,对方男子说不要手机了,也不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对方男子就从床下拿出两把菜刀向他砍来,将他左眉上部砍伤,他将对方男子手腕拉住,对方男子拿菜刀乱抡,在此过程中到砍到对方男子的胳膊了,朱某就报警了。后他和朱某来到“正泰”医院看病,来了另外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两个铁棍,给了另外一个男子一个铁棍后,那两个男子来到他看病的诊室,他们发生了争吵,对方那两个男子就用手里拿着的铁棍打他和朱某,打完后对方那两个男子就跑了。对方那两个男子都打他了,打在他的左腿、腰部、头上等身体多处。4、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晚,他正在马泘沱村他租住的房子里睡觉,朱某和一个男子来到他的房子向他要前几天他们发生冲突的医药费,并说他把医药费给了,就把他的手机还给他。他说他没钱,手机他不要了,就此双方发生口角。对方男子用拳头打他,他就还手。因对方是两个人,他打不过,就从他的床下拿出来两把刀,一个手拿一把,结果朱某抱着他拉着他的左手,对方男子就把他右手的刀夺走。在打架中,他的左胳膊受伤,他没管对方,就朝马泘沱村口跑去。在村口碰见他哥郝某甲,后就到医院看伤去了。5、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何某、朱某分别对12张长相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均指认被告人郝某甲系持铁棍对其实施伤害的人。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7日,在被告人郝某甲的指认下,在西安市未央区马泘沱村南口的大众修车铺提取到郝某甲殴打伤害被害人何某的钢管一根。该钢管为方形,长度约1米,宽约2公分。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指认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正泰”医院系其殴打伤害何某、朱某的地点。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供述,2011年5月18日10时许,他在马泘沱村口他的大众修车铺门口看到他三弟郝某乙胳膊受伤,听郝某乙说是被人砍伤的,他就陪郝某乙到“正泰”医院做了简单包扎,因为“正泰”医院不能做手术要求他们转院,他就给他二弟郝李英打电话让陪郝某乙去“323”医院治疗,他回修车铺取钱。他在马泘沱村口碰见老乡“阳阳”,“阳阳”说和郝某乙发生矛盾的两个人在“正泰”医院,他就和“阳阳”在他的修理铺一人拿了一根钢管跑到“正泰”医院,“阳阳”指着何某、朱某说就是刚才和郝某乙发生矛盾的人,何某看见他们拿的钢管就对他说你敢动一下并骂骂咧咧的,他上前用钢管朝何某的头部、身上、腿上打了好几下,何某边跑边躲,他边打边追,一直追到医院大厅,将何打倒在地。“阳阳”用钢管先打的朱某,后也帮他打何某。后他和“阳阳”就离开了医院。打完人后,他将钢管扔在他的修车铺。打人的钢管有一米长。10、民事部分,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何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因其弟郝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郝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郝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依法已对郝某甲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尤德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