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永文与宋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永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荣坤,教师。原告李永文与被告宋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文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宋荣坤打电话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利息1000元。同日,被告安排其业务员李春栋、王晓玲二人到原告处取走50000元,并由此二人代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之后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1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荣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李春栋、王晓玲系其业务员,该借款与此二人无关。现经营状况已无法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宋荣坤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利息1000元。同日,被告安排其业务员李春栋、王晓玲二人到原告处取走50000元,并由此二人代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今借李永文¥50000元十日内还清利息¥: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经手人李春栋、王晓玲”。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1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春栋、王晓玲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李春栋、王晓玲出具的预收凭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十天利息1000元,已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本金50000元的相应利息为6600元,原告自愿要求利息6100元,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荣坤偿还原告李永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6100元,以上共计5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财产保全费581元,共计1784元,由被告宋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