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凡某、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凡某;陆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凡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凡某、陆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星洲翠谷小区西大门,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芦大科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的溪滩牌榨面4箱、中华牌香烟7包、ZIPPO打火机1只。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35元。2、同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凡某、陆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雅嘉园逸品苑东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的面料40米、衣裤9件。3、同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凡某、陆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中泰街46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人民币1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凡某、陆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6组杭泰路153号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的铝锅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凡某、陆某结伙盗窃4次,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凡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2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大科、张某、李某、江某的陈述;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关于香烟、铝锅的价格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凡某、陆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