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岳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小龙。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岳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们公司具有合法经营物业服务的资质,根据200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桂林市瑞诚加州花园业主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实施专业化的物业服务,按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住宅面积为155.5平方米,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缴纳。按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的,从预期之日起按每天计算交滞纳金1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缴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欠物业服务费2138.40元,支付滞纳金760元及照明电费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小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桂林市瑞城加州花园业主委员会(为委托方)与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委托方将桂林市瑞诚加州花园委托桂林市锦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受托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及道路停车场临时停车费、门面费、车库费、非住宅费用。服务收费标准,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0.55元m2/月计算,电梯房住宅按建筑面积0.80元m2/月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计算交滞纳金1元/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加州花园小区,并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的业务提供相关物业管理和收取相关费用。被告罗小龙为该小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55.52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5.5元,被告至今已拖欠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138.40元未能交纳。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服务记录函。2012年12月5日记录函中写明:我锦基物业公司2011年12月1日上门对11栋401室罗小龙催缴物业费,并贴催费通知单,又于2011年12月13日,我公司服务人员用电话催缴,仍然不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138.40元及滞纳金760元和照明电费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表格、催交物业服务费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桂林市瑞诚加州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本案被告罗小龙具有约束力,被告罗小龙必须按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业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中的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等业主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而原告的诉请则依法有据。因此,对原告其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龙向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138.40元。二、被告罗小龙应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60元及电费人民币37.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阳志斌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旻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