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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建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强,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06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建强在本市武侯区高升桥海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元。被告人吴建强在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吴建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建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建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建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建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建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