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水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水初字第33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王某某于1991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双方开始同居,2011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甲20岁,已出嫁;二女儿王某乙10岁,正在上小学;小儿子王某丙6岁,正在上学前班。王某某虽左腿残疾,但作为三个子女的父亲,却不尽其应尽的责任,全靠高某某一人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王某某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对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高某某抚养,儿子王某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高某某要求带走自己的随身物品,其余生活用品归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争吵,但王某某从未打过高某某,更不存在家庭暴力,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高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王某某要求抚养二女儿王某乙、小儿子王某丙,高某某按每个子女每月1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至成年。如果高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述请求,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王某某于1991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双方开始同居,2011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甲已成年;二女儿王某乙10岁,正在上小学;小儿子王某丙6岁,正在上学前班。王某某左腿残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高某某、王某某于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双方同居长达20年,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并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经本院主持调解,高某某虽不同意和好,但考虑到王某某左腿残疾,且双方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成员间应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高某某以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