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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经济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发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侃、何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瑞东、孙国军。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因承建重工路工程02标(东新路-杨家路)工程,向原告陆续购买预拌混凝土,至今尚欠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718.18元;2、2010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的被告在2008年1月18日前付清,否则只付70%;工程原定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但因市政工程拆迁未到位等原因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现原告要结账,被告也同意,但要解除合同。2、原告结账金额不对。被告实际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410000元,原告所述40000元现金非被告支付;3、原告尚欠被告32.5号水泥419.4吨、42.5号水泥32.84吨;被告尚欠原告52.5号水泥46吨;若按2012年4月信息价折价,原告应支付被告水泥款人民币153116元,两项相抵被告应支付款项为人民币4042元;按2011年12月信息价折价,原告应支付被告水泥款166742.8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人民币9584.30元。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结算单2份、对账单16份、供应结算书8份、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27万余元的事实。(1)结算单被告认为无其一方签字,不予认可,且其付款金额为410000元而非350000元。(2)账单中:被告认为2008年12月份对账单累计付款金额少计50000元、尚欠款金额多计50000元;2009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对账单累计付款金额少计10000元、尚欠款金额多计10000元;2009年5月对账单累计付款金额少计60000元、尚欠款金额多计60000元;其他证据及上述对账单的其它数据均无异议。(3)结算书累计已付款金额少计60000元、尚欠款金额多计60000元,其它数额均无异议;对于2010年3月26日对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时间段的结算书被告方不持有,是否为缪国华本人签字不清楚、且其签字并无被告方授权;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时间段的结算书非郭伟本人所签。(4):承诺书非为原件,且缪国华无权代表被告结算。经查:该组证据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份结算单的金额也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对账单及供应结算书签字人员缪国华、郭伟被告确认系其聘用人员,虽对部分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组对账单及供应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的内容本院将据实予以认定;承诺书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其在庭审中仅主张该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而对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认定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发函催要被告还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是否已为被告收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确认。4、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已将50000元预付款转给缪国华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主张款项非转给原告而是转给缪国华个人的,应由缪国华个人负责。经查:原告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故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且未载明款项的实际去向与收款主体,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收款主体为缪国华而非被告;所标明的款项用途为退预付款,但原告未明确陈述需退还被告预付款的理由,且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又退回部分款项的做法与惯常的交易行为也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务支付凭证2份、发票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0万元而非5万元、2009年5月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5万元而非10万元。该证据原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示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缪国华支付了50000元款项。经查,支付凭证能确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方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2、供应结算书1份,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尚欠被告32.5号水泥419.4吨、42.5号水泥32.84吨;被告尚欠原告52.5号水泥46吨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相矛盾。经查,因该结算书的签字人员为被告聘用人员,虽双方对除已付款和尚欠款金额之外的数据无异议,所载内容可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但从证据角度分析,本院仍不予确认。3、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结算中少计已收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相互间的水泥结欠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统计结算,未经原告公司确认。经查,该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而形成,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确认。4、杭州造价信息2份,以证明原告发函时(2011年12月)水泥的价格及起诉时(2012年4月)水泥的价格,据发函时价格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款项9584.30元,据起诉时价格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4042元。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水泥大部分由被告提供,水泥的价格直接涉及本案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定,故水泥价格与本案相关;被告提供的造价信息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又未提供其所知的信息价,故本院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水泥结算的价格本院依双方约定或法定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重工路02标(东新路-杨家路)需向原告购买C10-C50型的约7000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格按供应当时杭州市信息价下浮8%计,最终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混凝土单价以签约时杭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为基准,实施过程中当月信息价浮动范围在5%以内的不作调整,超出5%的部分按实调整;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供方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对账结清已供砼款,次月20日前付清已供砼款的70%,余款在2008年1月18日前(工程已完工的)全部付清,如工程未完工则另签补充协议,如不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银货两迄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各种类型的混凝土。根据双方认可的商品砼数量及资金对账单单,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凝土方量合计4649.50立方米,被告应付的商品砼加工费为人民币567159.50元,单价人民币121元每立方;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2月4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生产商品砼的水泥材料基本由被告提供,被告交付的水泥详单如下:2007年10月交付32.5号水泥300吨、2007年11月交付32.5号水泥300吨、2008年7月交付32.5号水泥300吨、2008年10月交付32.5号水泥500吨、2009年3月交付32.5号水泥500吨、2009年4月交付42.5号水泥100吨、2009年6月交付42.5号水泥500吨。经对账,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52.5号水泥46吨,该水泥原告垫付的时间为2009年11月43.61吨、2010年6月2.39吨;原告尚应归还被告32.5号水泥419.4吨、42.5号水泥32.84吨。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垫付了32.5号水泥69.12吨、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垫付了42.5号水泥32.49吨、2008年11至12月垫付了42.5号水泥26.03吨、2008年12月至1月垫付了42.5号水泥123.69吨、2009年2月垫付了42.5号水泥21.47吨、2009年3月垫付了42.5号水泥67.79吨、2009年4月垫付了42.5号水泥156.12吨、2009年5月垫付了42.5号水泥41.15吨、2009年11月垫付了52.5号水泥43.61吨、2010年6月垫付了52.5号水泥2.39吨。另有本院查明的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涉案各型号的水泥月信息价在案。本院认为,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争议焦点的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事宜。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350000元,2008年11月21日支付款10万元、2009年5月6日支付款15万元中各有5万元返还给了被告指定的缪国华,另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4万元。被告陈述其并未授权缪国华个人向原告取回货款,另以现金支付的4万元与其公司无关。经查:案外人缪国华虽系被告聘用人员,但其向原告领取款项时并未持有被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供方并不存在需向被告支付或返还货款的义务,即使案外人缪国华以单位名义向原告领取款项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行为后果与被告无关。又因被告陈述40000元现金与其无关,原告在一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亦未就该款项的来源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现金非为被告支付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额为人民币410000元。涉案争议焦点的商品砼价款结算依据事宜。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单,其价款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的商品砼供应时杭州市信息价下浮8%的价格,扣减被告已付款、按水泥交付当月信息价计算的被告所供水泥款;被告主张的价款计算方式为对账单载明的商品砼加工费,扣减已付款及及其所供应水泥的价款。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依商品砼供应时杭州市信息价下浮8%计算,但并未约定被告供应水泥情况下商品砼的价格计算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水泥实系被告提供,原告在每月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商品砼款仅为加工费而非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商品砼款,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意变更的外在表现;再则,合同约定的每月商品砼信息价系根据包括水泥等原材料浮动价格而确定的价格,基于水泥实系被告提供的事实,原告主张商品砼价格根据市场波动价计算,水泥价款却按供应时价格计算,存在市场风险均由被告负担的不合理情形。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商品砼价款结算方式。涉案争议焦点的水泥价款计算事宜。原告主张水泥价款应按被告交付时的当月信息价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原告向其主张商品砼尾款时律师发函时即2011年12月信息价或起诉时即2012年4月信息价确定,也不排斥按交易时的信息价确定。经查:因双方合同并未对被告供应水泥的情形及价格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案的水泥价款应依原告垫付水泥时或被告交付水泥时信息价确定为宜。据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32.5号水泥419.4吨依交付时2009年3月信息价290元计算,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2162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的42.5号水泥32.84吨依交付时2009年6月信息价310元计算,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0180.40元;被告垫付的52.5号水泥43.61吨依垫付时2009年11月信息价370元计算,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6135.70元;垫付的52.5号水泥2.39吨依垫付时2010年6月的信息价405元计算,价款确定为967.95元。另因原告存在多次垫付水泥的情形,垫付发生与被告交付水泥期间因水泥价格的波动致使原告存有价款差额的损失,该差额损失部分合计人民币4567.50元应由被告承担。涉案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宜。经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对账结清已供砼款,次月20日前付清已供砼款的70%;余款在2008年1月18日前(工程已完工的)全部付清,如工程未完工,则另签补充协议。可见,涉案工程无论是否完工,本合同均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现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而实际发生买卖行为,后期发生的买卖行为在双方未明确受原协议约束的情形下,得依法律规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据此,被告方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约束,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依法律规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涉案款项均为原合同终止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责任不宜再适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的违约损失责任。综上,被告应付款项目为:商品砼加工费人民币567159.50元、原告垫付水泥款人民币17103.65元、垫付水泥差价款人民币4567.75元,合计人民币588830.90元;扣减项目为:已付款人民币410000元、水泥款人民币131806.40元,合计人民币541806.40元。综上,被告应付款项为人民币47024.5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加工款、水泥及差价款人民币47024.50元;二、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上述款项为本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至2012年6月7日止为人民币5720.37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5.50元,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5.50元,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