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安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安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安某某。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史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安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史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是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安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磐石市富太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2月13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2012年1月12日红旗岭法庭调取被告母亲于巧芹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证人姜福义、陶淑琴(芹)、吴晶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某自2009年12月至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条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安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安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安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安某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且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安某起诉要求被告史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本院依照当地的平均���活水平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安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史智恩由原告安某抚养,被告史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晓霞人民陪审员 齐 宝 君人民陪审员 徐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艳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