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香港旭日实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负责人:陈连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汤丰蔚,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商会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港旭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丰蔚,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商会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爱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泉先,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以下简称旭日厂)、香港旭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邦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28日,爱邦公司与旭日厂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爱邦公司根据旭日厂的人力资源需求及岗位说明,选择招聘合适员工,派遣到旭日厂工作,为旭日厂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并向其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三、管理费用包括爱邦公司的行政管理开支及支付派遣员工劳务工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的费用,每人每月按185元计;服务费用是旭日厂支付给爱邦公司用于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等等。”协议签订后,爱邦公司按照旭日厂的用工要求招聘派遣员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5月份之前旭日厂均能依约支付管理费,但从2011年5月份起旭日厂开始拖欠管理费,至今仍欠爱邦公司2011年5月至7月份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96,300元(计算方式按派遣员工每月185元计,每月在职、离职人数由双方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核对得出),就拖欠的管理费经爱邦公司多次追讨,旭日厂仍拒不支付。为达到不付管理费的目的,旭日厂又编造各种理由,于2011年7月14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无故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旭日厂的做法严重侵害了爱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旭日厂作为旭日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依法应���与旭日公司向爱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保护爱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旭日厂、旭日公司向爱邦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7月份拖欠的劳务派遣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96,300元;2、旭日厂、旭日公司向爱邦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向爱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2,538元(按照2011年6月份管理费的2倍计付);三、旭日厂、旭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旭日厂、旭日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一、爱邦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旭日厂因爱邦公司违约已多次向爱邦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协议,正式的书面文件是7月13日发出的,故违约责任应该由爱邦公司承担,旭日厂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爱邦公司的起诉;二、爱邦公司与旭日厂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爱邦公司向旭日厂收取服务费用用于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社会保险,派遣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手续归爱邦公司;旭日厂有权督促爱邦公司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爱邦公司向旭日厂收取的管理费包括爱邦公司的行政管理开支、支付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旭日厂如约支付了管理费和服务费,但爱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员工的养老保险;三、按照协议书约定,每100名派遣员工须由爱邦公司配备一名管理人员。而事实上,爱邦公司并未按此约定给旭日厂配足管理人员,此给旭日厂的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四、按照协议书约定爱邦公司须向旭日厂提供派遣员工的身份证、合格体检证、劳动合同和学历证明等,但事实上,爱邦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义务;五、按照协议书约定爱邦公司收到管理费及服务费后,须开���有效发票给旭日厂。合同签订后,爱邦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该义务,经旭日厂多番催讨,方于2011年7月18日一次性开出3,127,976.93元发票,且尚欠203,643.3元发票至今仍未提供。综上,旭日厂认为爱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背离合同的目的。为此,旭日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旭日厂与爱邦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所达成的合同关系;2、爱邦公司返还已收取但未缴纳的其他保险费用1,567,005.65元;3、爱邦公司返还管理员的工资费用219,346元;4、爱邦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438,692元;5、爱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爱邦公司与旭日厂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爱邦公司根据旭日厂的人力资源需求及岗位说明,选择招聘合适员���,派遣到旭日厂工作,为旭日厂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并向其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三、管理费用包括爱邦公司的行政管理开支及支付派遣员工社会保险(工伤、医疗)的费用,每人每月按185元计;服务费用是旭日厂支付给爱邦公司用于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等等。”协议签订后,爱邦公司按照旭日厂的要求招聘派遣员工,旭日厂自履行协议起就是直接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并且按照双方每月邮件往来核对向爱邦公司支付管理费。2011年5月份起旭日厂认为爱邦公司未能向其开具发票,以及认为爱邦公司未为派遣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与旭日厂公司原人事主管梁某佳勾结损害旭日厂公司利益,故于2011年7月14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与爱邦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爱邦公司认为旭日厂的做法严重侵害了爱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向爱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旭日厂作为旭日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依法应当与旭日公司向爱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日厂则认为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爱邦公司,双方争议不下,故爱邦公司、旭日厂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爱邦公司、旭日厂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书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造成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谁。爱邦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旭日厂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爱邦公司管理费,其私自解除协议书的行为应当向爱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旭日厂认为爱邦公司未能按照国家法律和协议书约定为派遣员工购买养老保险,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旭日厂派驻管理员,且未及时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旭日厂开具发票,造成旭日厂管理混乱,遭受损失。原审法院经过核对双方证据认为,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社会保险只包括工伤和医疗,但是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同样是国家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的问题上,爱邦公司存在违法的情形,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旭日厂的违约,因为旭日厂是知晓这一行为的,而且旭日厂并未就养老保险金额向爱邦公司进行支付;在爱邦公司是否向旭日厂派驻管理员问题上,爱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旭日厂为爱邦公司办理的派驻管理员工牌,同时旭日厂也按时向爱邦公司支付了管理员的工资,故旭日厂主张爱邦公司没有派驻管理员的理由不成立,爱邦公司在派驻管理员问题上并不构成对旭日厂的违约;旭日厂主张爱邦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提供派遣员工的身份证、合格体检证、劳动合同和学历证明,爱邦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其已经向旭日厂提供,且存放在旭日厂给爱邦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中,原审法院认为爱邦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爱邦公司按照旭日厂要求招聘员工的过程理应收集上述材料,且应当保管好上述材料以便于与旭日厂核对实际用工人员结算各项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爱邦公司在提供相关派遣员工资料上对旭日厂存在违约责任;旭日厂主张爱邦公司未能及时向旭日厂开具发票,而是在旭日厂通知其解除劳务派遣协议书后才于2011年7月18日一次性向旭日厂开具了3,127,976.93元的发票,且尚欠203,643.3元发票至今仍未提供,爱邦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在及时开具发票问题上,爱邦公司的确存在违约的行为;旭日厂未按照协议书将服务费先支付给爱邦公司,由爱邦公司再行支付给派遣员工,在该行为上旭日厂存在违约行为;旭日厂认为爱邦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且旭日厂人事主管存在严重失职瞒骗旭日厂与爱邦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于2011年5月份起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爱邦公司支付管理费,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爱邦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协议书,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行为的认定,爱邦公司虽然存在违约的行为,但是上述违约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旭日厂原人事主管梁某佳的失职行为,属于旭日厂内部管理问题,其代表旭日厂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旭日厂不应当根据上述行为解除与爱邦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以及拖延支付2011年5月份至7月份的管理费,旭日厂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违约行为。综上,爱邦公司、旭日厂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是造成爱邦公司、旭日厂之间《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均存在不同情形的过错,但上述过错均无法构成根本性违约,基于双方已经事实上终止了履行,且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状态予以确认,对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劳务派遣协议书补充》予以解除。二、合同解除后,爱邦公司、旭日厂双方各项费用如何承担。爱邦公司请求旭日厂支付2011年5月份至7月份的管理费,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份至7月份双方核实的派遣员工人员和用工时间,对于爱邦公司管理费人民币1,096,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旭日厂请求爱邦公司返还收取但未交纳的其他保险费用1,567,005.65元,旭日厂主张的理由为爱邦公司未用该部分资金为派遣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但是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购买社会保险只为工伤和医疗,并��包括养老保险,且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企业应当承担养老保险的百分之十,按照派遣员工工资2,000至2,500元计算,企业应当为每位员工缴纳的数额为200至250元,远远超出旭日厂支付给爱邦公司的管理费每人185元,故旭日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旭日厂主张爱邦公司返还管理员工资219,346元,其认为爱邦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100比1的比例向旭日厂公司派驻管理人员,但爱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旭日厂为管理人员办理的工牌,且旭日厂在向爱邦公司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前,都是通过邮件方式与爱邦公司方进行了核实,故对于旭日厂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爱邦公司请求旭日厂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42,538元,旭日厂请求爱邦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38,692元,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违约责任认定,造成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因在于是爱邦公司、旭日厂双方均存在的过错行为,是爱邦公司、旭日厂双方的过错行为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且爱邦公司、旭日厂上述过错行为均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爱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劳务派遣协议书补充》中达成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爱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至7月份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96,300元;三、被告香港旭日实业公司对上述管理费的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111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被告香港旭日实业公司共同负担13,111元,原告爱邦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被告香港旭日实业公司共同负担。旭日厂和旭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爱邦公司返还已收取但未交纳的其它保险费用1,567,005.65元;2、判令返还管理员的工资费用219,346元;3、判令爱邦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438,692元;4、判令由爱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旭日厂、旭日公司无须支付管理费1,096,300元。事实和理由:爱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爱邦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该《劳务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爱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管理费用包括爱邦公司的行政管理开支及支付派遣员工社会保险(工伤、医疗)的费用,每人每月按185元计。”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此项约定,《协议书》第33条第一款“管理费是乙方向甲方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包括乙方的行政开支、支付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的费用,按每人每月185元计。”协议中并没有“社会保险(工伤、医疗)”的内容,同时,协议中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排除养老保险在外,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是国家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却用协议书中并不存在的内容来确认案件事实,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有违法律公正。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爱邦公司没有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并不构成对旭日厂、旭日公司的违约,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爱邦公司向旭日厂收取服务费应用于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社会保险,但根据爱邦公司的派遣员工反映,爱邦公司并没有为他们购买养老保险,部分派遣员工以此向爱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从爱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爱邦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大部分为一年。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而旭日厂、旭日公司每月向爱邦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每人每月185元中是包含了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而从旭日厂、旭日公司提交的爱邦公司派遣员工工资表中可以显示,派遣员工90%以上的工资平均数额在1,500元左右,甚至更少都有,如按1,500的标准缴交养老保险单位应当支付的150元,加上工伤医疗10元左右,爱邦公司每月应该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60元左右,按双方约定的每人185元的派遣费用,爱邦公司每月每人可赚取20元的利润,并且每月的人数都是上千计算的,而这笔收入是非常可观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派遣员工工资在2,000至2,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的真实情况而错误认定是完全损害旭日厂、旭日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派遣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手续归爱邦公司;《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旭日厂、旭日公司有权督促爱邦公司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三条约定,爱邦公司向旭日厂、旭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包括爱邦公司的行政管理开支、支付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的费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旭日厂支付给爱邦公司的费用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而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是应当包含养老保险在内,协议中约定的社会保险并不排除养老保险在外。就算是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爱邦公司也未按时为员工缴交,有些员工在入职后的次月或者几个月后爱邦公司才给员���购买,但是爱邦公司却在派遣员工入职当月的工资中就扣除工伤和医疗保险费用,可见,爱邦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属于根本性违约,也是导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旭日厂如约支付了管理费和服务费,但爱邦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员工的养老保险,明显属于根本性违约。故,爱邦公司应当返还旭日厂、旭日公司已收取但未交纳的其它保险费用1,567,005.65元。二、一审法院却认为爱邦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几个人的工牌就认定爱邦公司已经安排管理人员到旭日厂有违公正。爱邦公司也只是提供了这几个人的工作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每100名员工配备1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料,而且这几个人也只是爱邦公司委派到旭日厂处负责招工,并不是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旭日��、旭日公司在向爱邦公司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前,双方已经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核实。但事实上,爱邦公司与旭日厂的行政人员暗中勾结,前期支付管理人员费用是旭日厂的管理漏洞,并不能证实爱邦公司已向旭日厂配备管理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只是依据这几个人的工作证就认定爱邦公司已经配备管理人员给旭日厂明显过于草率,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协议书》第十八条及《劳动派遣协议书补充》约定:每100名派遣员工须由爱邦公司配备1名管理人员。而事实上,爱邦公司并未按此约定给旭日厂配备管理人员,爱邦公司也无法提供全部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从爱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中,也未能显示其已按约定配备管理人员,但爱邦公司却一直收取旭日厂管理人员费用多达219,346元,因此,爱邦公司应当返还。三、正因爱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派遣员���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未提供管理人员而却收取了管理人员费用、未按时提供相应的发票,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爱邦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该《劳务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不是旭日厂单方终止合同,该责任应由爱邦公司承担。爱邦公司应当向旭日厂支付相当于双倍的管理人员费用作为违约金。四、一审认为梁某佳代表旭日厂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协议书中所盖的章不是旭日厂的公章,其行为并未得到旭日厂的授权。其次,由于梁某佳曾是旭日厂的员工,而且其在职期间直接负责旭日厂与爱邦公司之间劳务派遣等相关事宜。后因其在负责该项工作过程中严重损害旭日厂利益,己被旭日厂合法解雇。由于梁某佳的渎职行为给旭日厂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诸多管理漏洞,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旭日厂、���日公司完全可以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所以,梁某佳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根本无法采信。由于其与整个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爱邦公司答辩称:我方在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书》过程中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对上诉人而言只能主张同时履行合同抗辩权,不构成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其他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爱邦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旭日厂原人力资源部经理梁某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码K300×××(×)]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签订涉案《劳务派遣协议书》时,其本人为旭日厂的人力资源部经理,由其本人与爱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旭日厂和爱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服务费185元,只包括爱邦公司为派遣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费用,并不包括为派遣员工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由旭日厂统计在职和离职的人数,再与派遣公司进行核对,通过邮件与爱邦公司核对。2011年7月8日,旭日厂以证人梁某佳犯错要求其离职,梁某佳已经向香港法庭要求裁判。2011年7月13日,旭日厂向爱邦公司发出《解除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为爱邦公司:1、没有为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办理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2、在由2010年3月份至今收取的管理费和服务总费用后至今没有依照协议书规定开具有效发票给旭日厂;3、没有按照协议书规定派遣100名员工配1名管理员的规定而收取此管理费用,以上三点严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因此,决定立刻终止而且要求爱邦公司在三天内立刻补交旭日厂所给付的管理费用及服务费的有效发票,如不能如期送到旭日厂将依法追讨而且会依法追究其他违约的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旭日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系涉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就法院管辖权及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根据本案有关事实,旭日厂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均在深圳龙岗,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爱邦公司、旭日厂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书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爱邦公司和旭日厂已经确认双方终止了合同,并且也不存在继续履行上述劳务派遣协议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爱邦公司和旭日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书补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旭日厂和旭日公司是否应当向爱邦公司支付2011年5月到7月的管理费;二、爱邦公司是否应向旭日厂和旭日公司返还未缴纳的保险费用1,567,005.65元;三、爱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旭日厂返还管理员工资费用219,346元;四、爱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旭日厂支付违约金438,692��。一、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向爱邦公司支付管理费,是旭日厂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爱邦公司的违约责任,《劳务派遣协议书》第41条约定,爱邦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和经济赔偿,旭日厂有权在当期结算的管理费用中扣减。旭日厂和旭日公司上诉称:爱邦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是,第一、爱邦公司为其派遣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是爱邦公司和其派遣员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如爱邦公司未能为派遣员工支付养老保险,应当通过劳动社保部门解决,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未将是否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作为判定爱邦公司违约的条件;第二、根据与爱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原旭日厂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梁某佳的证人证言和《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并未将派遣员工的养老保险包括在旭日厂向爱邦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以内。因此,爱邦公司未为派遣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对旭日厂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旭日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爱邦公司支付2011年5月到7月的管理费用人民币1,096,300元。二、旭日厂、旭日公司要求爱邦公司返还派遣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1,567,005.65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旭日厂向爱邦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每人每月185元的管理费用中包括养老保险费用,因此,旭日厂、旭日公司要求爱邦公司返还养老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爱邦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其派遣管理人员到旭日厂的出入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爱邦公司向旭日厂派遣了管理员,而且根据原旭日厂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证言,旭日厂在支付包括管理人员费用前,均先统计然后再和爱邦公司通过邮件核对,旭日厂已经据此向爱邦公司支付了管理人员的工资,旭日公司和旭日厂未举证证明爱邦公司派遣管理人员不符合约定,故其要求爱邦公司返还管理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虽然爱邦公司存在没有向旭日厂开具发票、未提供派遣员工的身份证、合格体检证、劳动合同等资料,但是以上违约行为不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爱邦公司也同意向旭日厂开具收取管理费用的发票,并且旭日厂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爱邦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向爱邦公司发函解除劳务派遣协议书,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基于旭日厂和爱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7元,由上诉人旭日厂、旭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洋(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