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巧与孙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孙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巧。委托代理人:侯晓恬。被告:孙久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陈巧诉被告孙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恬,被告孙久山,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80公里+604米处,车头碰撞中央护栏后,车辆在打转过程中,车尾又碰撞中央护栏,然后车头斜向后停于第三车道时,被孙久山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右侧车头车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乘客窦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滨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孙久山系直接肇事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久山赔偿原告医疗费43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3679.5元、财产损失费13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68979.69元;2、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孙久山、人保滨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理赔项目。3、初诊记录,拟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4、诊断处方笺,拟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疤痕等受伤程度。5、费用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7、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修理单据(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及花费的修理费。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案中系陈巧驾驶的车辆先单方撞到中央护栏,随后孙久山驾驶的车辆才碰撞到对方车辆。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全部由人保滨江支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至于各项费用的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发票计算,误工费认可2个月,护理费认可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可,营养期认可1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认可85000元,其余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久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相同。被告孙久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拟证明被告孙久山已赔偿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时间在15日左右较为合理,专人护理时间在7日左右较为合理。该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孙久山、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写的很清楚,本次事故因为是有两次撞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证据2中的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其余没有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中医药费总额计算错误,应按照票据计算。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结算单不认可。被告孙久山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孙久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认为陈巧在驾驶苏E×××××号车辆碰撞护栏的事故中已经受伤,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结算单上记载的数额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的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收款收据、结算单不予认定。被告孙久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在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80公里+604米处,车头碰撞中央护栏后车辆在打转过程中车尾又碰撞中央护栏,然后车头斜向后停于第三车道上。随后被孙久山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苏E×××××号车辆的右侧车头车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E×××××号车辆驾驶员即原告、乘客窦赢受伤。2011年5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苏E×××××号车辆碰撞护栏的事故,由陈巧承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碰撞苏E×××××号车辆的事故,由孙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赢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019.49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确定为85000元。之后,孙久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时间在15日左右较为合理,专人护理时间在7日左右较为合理。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系孙久山所有,该车在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孙久山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原告及窦赢受伤,因孙久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滨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人保滨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害,不足部分由孙久山赔偿。孙久山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碰撞时已经受伤且车辆已经受损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窦赢,且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损失,故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交强险赔付部分应按其二人所受损失按比例酌情予以分配,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部分为6865元。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孙久山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3019.49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420元,按照原告因事故受伤需护理7天及其主张护工收入每日60元计算。3、误工费4497元,按照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误工60天及其主张误工收入按年收入2735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按照原告住院3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6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以及营养期15天酌情确定。6、财产损失费85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的内容认定。上述1-6项费用合计93581.49元,该款应由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8865元,余款84716.49元由孙久山赔偿。因孙久山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故孙久山尚需支付79716.49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律师费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8865元。二、孙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79716.49元。三、驳回陈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陈巧负担875元,由孙久山负担965元。孙久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