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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田某,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某甲,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婚后于1982年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子谢付涛。有两个孩子后,被告还是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7月份到谯城区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田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2011年12月7日亳州市鑫瑞麒医院提供的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田某现未孕。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田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付涛。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方主张离婚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