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张某;郭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郭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红海。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呈银,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们医疗费16020.7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0640元、残疾赔偿金9634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645元。合计157153.70元;二、由被告郭某甲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郭某甲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5时50分,原告蔡某甲(无证)驾驶鄂f4m618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由谷城县城关镇世纪广场至洞山寺村,行至谷水路300m,由东至西过路口行驶时与由北至南过路口行驶的被告郭某甲(无证)驾驶的鄂fmx218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某甲、郭某甲、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1月10日,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蔡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用5948.1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1、休息3月,避免负重,至少一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拔出克氏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拍片并复诊”。2011年12月27日,原告蔡某甲在谷城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支付了医疗费用115元。原告蔡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2012年2月13日,原告蔡某甲的伤残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甲的伤残程度为10(x)级,后期肌腱神经粘连松解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蔡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9957.60元(原告蔡某甲已垫付)。出院时医师建议“1、石膏固定半月后来医院复查后拆除;2、定期复查,前三月每复查一次;3、二个半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后期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治疗方案;4、七个月内拍片后取出内固定;5、院外不适随诊,如出现踝关节疼痛,及时就诊;6、伤后休息120天。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10(x)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张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2011年12月14日,原告蔡某甲驾驶的鄂f4m618二轮摩托车经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645元。原告蔡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再查,被告郭某甲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某甲所有的鄂fmx21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蔡某甲和被告郭某甲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郭某甲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是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70%,被告郭某甲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蔡某甲诉请1、医疗费6063.1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70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4.30元天计算17天,计款923.10元;3、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8560元计算过高,原告在东莞市嘉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2200元,故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天,计款7476.60元。5、残疾赔偿金32116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支持17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费及645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3643.8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9957.60元(原告蔡某甲已垫付),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10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4.30元天计算32天,计款1737.60元,;3、伙食补助费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080元,因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4232元计算有误,本院支持38539.2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0384.4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14028.2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83262.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蔡某甲6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120.7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70%,,计款14084.49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30%,计款603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损失114028.20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93907.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262.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蔡某甲645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120.7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30%,计款60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余款由原告蔡某甲承担。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7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