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李某优。辩护人谭某达,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优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某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优及辩护人谭某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优经密谋,携带塑料仿真枪和西瓜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嘉X达工业园找到被害人何某钟,周某采取持枪威胁的手段,强迫何某钟乘坐李某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离开。三人到附近偏僻的树林内,两被告人继续持刀枪威胁,何某钟被迫交出银行卡和密码,李某优到附近的柜员机从何某钟的账户内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两被告人又抢走何某钟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李某优用刀割下何某钟的部分头发,两人随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给钱。被告人李某优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优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商量、预谋,是不知不觉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也有劝阻周某的行为。2、被告人李某优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李某优归案后基本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与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些不一致,但与周某当庭供述基本吻合,应当与庭审为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2年2月24日13时许,我和李某优两个人从工业区过来,我们在嘉X达工业园见到了被害人,我走过去时跟他说跟我上车,这里人太多,但是周某不想上车,我拿假的枪支对着他,让他上车。李某优拿刀对着被害人。我们带其至小树林,李某优说你的头发那么帅,把头发割了,被害人就吓倒了,把身上的200元给我们。被害人还把银行卡给我们,并告诉我们密码,李某优就去银行卡去取钱,过了一会儿去取了5000元过来。后我看到被害人身上还有二张银行卡,我打电话去咨询,里面只有几百元,我们就没有拿他的钱,之后我叫跟他说如果敢报警就去他家里找他,后我们把他的手机电池取走后我们就走了。被告人李某优的供述:2012年2月14日那天,周某跟我说女朋友被别的男人拐走了,让我去找一个男人的麻烦。吃饭后,我们在那个男子的厂门口守着,周某认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出来的时候,周某就过去,拿玩具枪支对着他,让他上车。我们骑车载他们那个人,周某问那个男的附近哪里比较偏僻,被害人就给我们指路。后我们到了树林里,被害人就拿了200元给我们。周某说不把卡拿出来就打他,后他把银行卡拿出来,并说了密码,周某查询了里面有5000多元,我就把银行卡拿去取了5000元。后我们就走了,周某就说要把电池取走,过去后周某把他身上的200元以及电池取走了。拿了以后,周某说被害人抢了他的女朋友,要把头发割掉,我就拿西瓜刀割了男子的头发的,后我们就骑车走了。2、被害人何某钟的陈述:今天中午我和老乡去上班,走至嘉X达工业区那里时,周某从过来,我过去跟他们说话,他给我黄某过来了,让我去看一下,我说黄某不可能这个时候过来,我不肯过去,他就拿枪支过来顶着我肚子,上了一辆车。他们问我哪里地方比较安静,我就说树林里。然后我们就到树林里去了,他当时一直用枪支顶着我肚子。当时他说从来没有被人挖过墙脚,现在被人挖了,要我赔他5000元。我把银行卡给了他,他查询了有5000元,就让骑车的人去取钱。取了钱之后,周某看到我有200元现金以及二张银行卡,后他拿了卡,他查询了二张卡,用我的手机查询了没有钱,就还给我了。又拿我的身份证拍照,还拿了我手机的电池。后还威胁我要报警就去我家里找我。他们看我的头发长,就拿刀把我的头发割我头发,后他们就走了。整个过程中他们没有打我,但一直拿枪支顶着我威胁我。辨认被告人周某、李某优就是当时抢劫他财物的人。3、证人何某宾的证言:我和被害人去上班的路上,快走至嘉X达工业园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挡住了他去路,他说飞蛾(系被害人的女朋友)过来了,被害人说飞蛾过来了要去请假,但他不肯,说要让他过去。这个时候他把手伸进他衣服里,被害人的脸色就变了,让其坐上黄色头发的电动车离开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打电话给他说被周某抢了。辨认出周某就是其以前的男朋友。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款记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录像截图、作案工具塑料枪一支、西瓜刀一把、赃款人民币2600元。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取款的过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解,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抢劫的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与李某优互有分工,彼此配合,虽然具体实施行为不同,但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优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仿真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 振 京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