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美玲与赵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玲,赵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秦美玲,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家信,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秦美玲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涛,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美玲与被告赵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秦美玲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2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赵红涛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秋水路与商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红涛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事实经民权县交警队认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赵红涛驾驶的豫N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30000元。被告赵红涛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美玲与被告赵红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赵红涛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该事故应由被告赵红涛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秦美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秦美玲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郭家信、郭丰豪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秦美玲是适格的原告,且在县城经商,因该事故造成经营上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负赔偿责任;②护理人员身份。3、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及购买气垫的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9级和两处10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5、豫N号轿车行驶证、被告赵红涛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6、豫N号轿车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电动车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赵红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玉峰、杜甫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无违章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赵红涛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违反了交通规则,被告无责任。对第3份中的气垫发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购买的气垫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5份、第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营业执照时间已过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需二人护理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只需一人护理。对第3份本身无异议,但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右肩有明显问题,鉴定结论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对第7份证据异议认为,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单方委托,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对被告赵红涛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两证人无身份证明,所证内容不真实;交警队询问笔录也未查清双方通行是否绿灯,李玉峰为乘坐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双方对此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第5、6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7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红涛提交的证据与交警队的事故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赵红涛已支付原告23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红涛驾驶豫N号轿车沿秋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与商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商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秦美玲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美玲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均反映自己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为绿灯,经民权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未划分双方责任。民权县交警队对被告赵红涛的调查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红涛本应踩刹车而误踩了油门,且车辆开着远光灯。原告秦美玲受伤后,于2011年9月24日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853.43元;于2011年9月30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799.72元。原告秦美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秦美玲“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右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秦美玲购买气垫床花去600元。原告秦美玲的二轮电动车经定损为1890元。被告赵红涛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红涛已支付原告23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秦美玲与被告赵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红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对被告赵红涛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红涛本应踩刹车而误踩了油门,且车辆开着远光灯,违反谨慎驾驶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53.43元+35799.72元+600元=47253.15元,护理费67天49.8元/天=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天10元/天=67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19年20%=69140.24元+18194.8元/年19年1%+18194.8元/年19年1%=76054.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7214元。被告人保财险民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054.26元,护理费333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890元,共计106280.86元。被告赵红涛应在原告的损失40933.14元内承担80%的责任即40933.1480%=32746.51元,赵红涛已支付原告23000元,下余9746.51元仍应负担。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8186.63元。因原告已61岁,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美玲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280.86元;二、被告赵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美玲9746.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红涛负担2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