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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英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英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商住138、238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英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8月3日,被告入住华府·竹丝苑小区,并与原告签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是,自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用,至2011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626元。原告曾多次派人交涉并催缴物业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计162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英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俊购买了合肥市华府·竹丝苑小区11幢105室多层住房,建筑面积179.32平方米。2004年9月7日,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英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85元/平方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该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了义务。2011年11月15日华府·竹丝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合肥市鼎盛物业服务公司为华府·竹丝苑小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合肥市鼎盛物业服务公司并于2011年11月21日进驻该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同时终止。另查,被告刘英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肥市物价局批文和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交接验收表、致华府·竹丝苑业主的一封信复印件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英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对华府·竹丝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英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英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