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苑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5月4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1年6月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2年1月19日被成都市警方抓获。同年1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苑某伙同陈某(已判刑)在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南地盗走一台100K**变压器的铜芯。销赃得款后挥霍。该变压器损失9540元。同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苑某伙同陈某窜至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二村东北地,盗走一台50K**变压器的铜芯。后在返回邯郸途中陈某被抓获,苑某逃走。该变压器损失8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物品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苑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主要提出,盗窃变压器陈某是主谋。2009年5月,其主动投案,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其去外地打工没有接到馆陶县公安局传唤,认为其属于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苑某伙同陈某(已判刑)携带活动扳手、克丝钳、白线手套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南地,盗走一台100K**变压器的铜芯。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9540元。同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苑某伙同陈某携带上述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二村东北地,盗走一台50K**变压器的铜芯。后在返回邯郸途中陈某被抓获,被告人苑某逃走。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8400元。案发后被盗变压器铜芯已发还失主。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苑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苑某供述,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准备了偷变压器的压力钳、手套还有扳手。其二人骑着摩托车到魏县,在一片麦地里看见有个变压器,其二人偷走了变压器的三个铜芯。铜芯卖了一千多块钱。过了一个多月,其和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工具,沿309国道往东,在馆陶县境内南边村一个麦地小房上,偷了一个变压器的三个铜芯。在返回邯郸的路上,陈某被公安局抓住了,其逃跑了。上述情节有同案犯陈某供述相互印证。2、证人郝某(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人)证明,2006年3月9日早上大约8点左右,其发现村南地一台变压器的内芯被人偷走,其就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了。这台变压器是2006年2月份刚装上的,一直在使用中。3、证人闫某(馆陶县河寨二村电工)证明,2006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其去村北地浇地,发现闫某甲地里小房子上的变压器下面有很多油,变压器铜芯被掏走了。变压器是50KVA。1998年12月份购买,价格8500元。被盗的这台变压器负责村东北地120亩麦田灌溉。被盗后至今无法灌溉。此情节有证人孟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馆陶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两份。证明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被盗100KVA变压器铜芯(3个高压、3个低压、110公斤油流失)、经济损失9540元;馆陶县河寨二村被盗50KVA变压器铜芯(内油流失),经济损失8400元。同案犯陈某分别对盗窃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河寨二村变压器地点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四张。与被告人苑某供述作案现场相互印证。魏县公安局对魏县沙口集乡陆狮疃村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附现场照片四张。7、魏县沙口集乡供电所、房寨镇供电所出具关于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的证明。8、肥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馆陶县公安局发还河寨二村被盗变压器铜芯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十二张。证明2006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肥乡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309国道将盗窃变压器的陈某抓获,扣押变压器铜芯及作案工具等物品。馆陶县公安局接到移交的上述物品,将被盗变压器铜芯发还失主。9、馆陶县人民法院(2006)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0、馆陶县公安局传唤证明、馆陶县公安局拘留证、大名县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未及时到案,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1月12日,苑某被成都市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苑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提出同案犯陈某系主谋,其构成投案自首。经查,苑某、陈某共同盗窃变压器铜芯,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能区分主次作用;苑某于2009年投案后,又经传唤未到庭,并被上网追逃。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