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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强与金林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金林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林珠,曾用名金珍珠。原告沈强诉被告金林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开车到中沙社区,在车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等内容,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18200元(从2010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并至款项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林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沈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林珠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有中沙社区金珍珠向元成社区沈强借款人民币叁万五千元整,所借款做生意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每月利息为700元。被告使用曾用名金珍珠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如要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更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金林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强利息及逾期利息16110元(自2010年4月9日暂计至2012年6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元,由被告金林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