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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路伟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露。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路伟东驾驶辽AUF4**号轿车在苏家屯血栓医院附近道路上将行人原告张丽丽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路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等,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28264.87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4.87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6281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拐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50元,合计人民币4800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伟东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投保人未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现场查勘,公司将根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1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门前,路伟东驾驶辽AUF4**号车辆由西向东未让行,将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张丽丽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路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丽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9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0天,共支出医疗费28264.87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2天。被告路伟东为原告张丽丽垫付医疗费2923.50元。另查明,辽AUF4**号车辆系被告路伟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伟东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路伟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64.87元,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天6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0天,则护理费为63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2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顺发汽车美容装饰部员工,月工资1500元,则其日工资为50元,原告住院9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2天,误工天数按163天计算,则误工费为8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拐费150元,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路伟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23.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281元、误工费人民币81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拐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250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3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合计人民币19891.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路伟东垫付款人民币2923.50元。四、被告路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9.5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搜索“”